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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金娥诉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娥,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金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地址:淅川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华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淅川县丹阳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金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担保人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2倍及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30000元,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支付4个月利息后至今拒绝还本付息。因此,诉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合计3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本付息约定书)。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在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对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明由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且民生公司今天缺席,该证明与本案无法律关联。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担保人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利息采用一月一付的方式,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2倍及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担保函约定: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主要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由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三日内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交付30000元,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在支付4个月利息后(即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7日),不再还本付息,直到合同到期后,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也未按约还款,而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娥与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金娥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在支付4个月利息后,直至合同到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仍未能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娥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900元(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计33900元。二、被告淅川县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王金娥对被告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42元,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书宇审判员  张少普审判员  唐坤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笑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