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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春华诉被告席忠强、蒲秀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华,席忠强,蒲秀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张贵云,余水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余春华,女,193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席忠强,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蒲秀江,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楼。负责人钟建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贵云,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被告余水坤,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栋**楼。负责人周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余春华诉被告席忠强、蒲秀江、张贵云、余水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被告席忠强、蒲秀江、张贵云、余水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蒲秀江驾驶川1505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行驶至共青一号线保利三岔路口路段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余春华相撞,同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余水坤驾驶的贵CY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致使原告余春华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第5203212201403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秀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水坤负次要责任,原告余春华无责任。另经核实,被告蒲秀江驾驶的川1505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车主系席忠强且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余水坤驾驶的贵CY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主系张贵云且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两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宽照顾护理。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右上肢活动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七千元。由于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望判如前所请为感!被告蒲秀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虽然川15052**号车辆的投保人系席忠强,但是该车是属于我所有,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理赔范围内。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席忠强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中的拖拉机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余水坤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贵云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蒲秀江驾驶川1505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行驶至共青一号线保利三岔路口路段时,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余春华相撞,同时川1505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的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余水坤驾驶的贵CY7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刮擦,致使原告余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第5203212201403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秀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水坤负次要责任,原告余春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39750.74元(被告蒲秀江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宽照顾护理。2015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右上肢活动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7000.00元。由于双方多次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席忠强、蒲秀江、张贵云、余水坤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03026.4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川1505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蒲秀江,该车以被告席忠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Y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贵云,被告余水坤系张贵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证明、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50.74元(被告蒲秀江垫付2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0元(70元/天×26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100.00元/天计算,共计116天,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年龄和受伤情况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为3480.00元(30元/天×116天);4、护理费,被告请求按照132.18元一天计算,计算天数为116天,金额为18399.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子的工资收入,但是并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37元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025.65元(28437元/年÷365天×26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右上肢活动部分功能障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401.52元(22548.21元/年×5年×11%)。6、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700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合计为7397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余春华受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经核实,原告余春华的损失未超出川1505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和贵CY7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告余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平均承担并支付给原告余春华。对被告蒲秀江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可在原告应得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蒲秀江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席忠强、张贵云、余水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春华各种损失1698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春华各种损失3698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蒲秀江因交通事故垫付原告余春华医疗费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蒲秀江承担328.00元,被告余水坤承担8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苟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