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车路壕村向圈沟小组*****号,身份证号6127251990********。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6127251965********。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即被告王某某从他公司购买了陕E839**号十通牌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辆总价款为142500元,被告王某某交纳首付款52000元,剩余购车款90500元在2013年7月7日前还清,每月偿还一次,利息按照1%计算,具体还款办法及数额等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王某某向他公司交了首付款,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他公司车款2.8万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被告付给原告购车款2.8万元,2015年度保险费1.65万元,合计4.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2%,本息合计6.45万元;2、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从原告公司购买车辆属实,但他们已经把全部车款还清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即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品牌为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839**。双方约定该车辆总价款为142500元,被告王某某交纳首付款52000元,剩余购车款90500元在2013年7月7日前还清,每月偿还一次,月息按照1%计算,具体还款办法及数额等详见还款明细表。在被告王某某未还清原告公司剩余款项前,原告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王某某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原告公司向被告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交纳了首付款52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公司书写了一份欠条,被告王某某在该欠条上担保签名。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照还款明细表中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未履行还款总数额2%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还款5000元,2011年9月14日还款5000元,2011年10月27日还款4000元,2012年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2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5日还款12400元,2012年7月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12000元,2013年6月20日还款18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公司交了5000元现金,2013年8月22日还款7500元,以上合计93900元。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王某某还欠原告公司车款本金27831元。另查明,原告公司为该车辆垫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保险费用165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所欠车款经过结算,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该合同及欠条担保人栏签名,但该合同履行期限在2013年7月7日已经终结,担保人王某某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6个月,且原告与被告对所欠车款的欠条中被告王某某未在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限公司剩余购车款27831元,二、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6500元;三、驳回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