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耀才与鄢胜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周耀才,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被告鄢胜青,无业。原告周耀才诉被告鄢胜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李传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才的委托代理人童开智,被告鄢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才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找到在荆州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汽车销售的原告,提出购买一辆力帆X60汽车,由原告办理汽车分期贷款。被告先期支付4.4万元提车,后期余款5.4元于2014年9月24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仅支付0.5万元,余款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鄢胜青立即偿还原告周耀才欠款4.9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3626元。二、被告鄢胜青负担本案受理费用1120元。原告周耀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欠条。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车款5.4万元的条据,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证据三: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内容: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周耀海委托原告周耀才将鄂D×××××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鄢胜青,汽车价格为9.8万元(含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银行贷款分期由周耀海偿还。��辆一年期满后过户,费用由周耀海承担。鄢胜青收到车辆后已付5.5万元,2014年9月14日付2.3万元;2014年9月24日付清金额。证据四: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周耀才支付了车辆贷款。被告鄢胜青辩称:2014年9月14日本人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之前,已经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内容应以之前的内容为准。2014年10月9日,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属实。车款9.8万元,已付5.9万元,还下欠3.9万元。但本人为周耀才向案外人刘松的借款3万元提供了担保,周耀才至今不还款,导致刘松经常找本人催讨。只要原告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好,本人立即付清下欠款项3.9万元。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负担,与本人无关。被告鄢胜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鄢胜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证��二:车辆转让合同(无签订时间)一份。证明付款方式与原告提交证据二的合同约定不同。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周耀海委托周耀才办理力帆X60汽车转让手续。证据四:借条。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松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车时,仅支付了4.4万元,后又向他人借款1万元交给原告,2014年年底又支付0.5万元,共支付车款5.9万元,仍欠车款3.9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鄢胜青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已付车款金额,以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部分为准,即被告鄢胜青已付车款4.9万元。对证据四,无原件核对,且未载明已还贷款利息金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鄢胜青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周耀才借用周耀海身份证购买力帆X60汽车(车架号为LCN64ED52E0030092)一辆,并办理车辆贷款。该车登记在周耀海名下,车牌号为鄂D×××××号。2014年9月14日,周耀才以周耀海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鄢胜青就该车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9.8万元,银行贷款由周耀海偿还。车辆一年期满(即2015年9月10日)后过户,费用由周耀海负担。收到车辆后,鄢胜青已付车款4.4万元。2014年10月9日,鄢胜青��周耀才出具下欠车款5.4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至今,鄢胜青只支付了0.5万元,仍下欠购车款4.9万元未付。原告周耀才故诉至法院。另查,庭后周耀海本人来院表示:鄂D×××××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周耀才,其仅出借身份证给周耀才用于办理该车辆的行驶证与贷款,其出具授权书也是便于周耀才办理上述车辆的转让事项。该车辆转让款应由周耀才向鄢胜青主张。其不主张该项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系鄂D×××××号转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周耀海表示认可,被告鄢胜青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据此,2014年9月14日,原告以周耀海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鄢胜青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约束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审查,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转让款的欠据,并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期限。此行为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对2014年9月14日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及欠据的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欠车款5.4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后办理转让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在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车款4.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依据车辆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转让车辆债务与被告鄢胜青无关,银行分期由原告周耀海(实为周耀才)负责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车贷利息36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2014年9月14日提车后支付周耀才5.4万元,而不是4.4万元,对此,周耀才不予认可。而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向周��才出具的欠条金额亦不能佐证其前述主张,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胜青支付原告周耀才车辆转让款4.9万元。二、驳回原告周耀才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周耀才负担50元,由被告鄢胜青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硕审判员 邵世荣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