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屈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屈某甲,男,生于1943年10月23日,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屈某某,系被告屈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屈某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农历正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屈某乙(已成家),又于1989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屈某丙(已去世)。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屈某某生性懒惰,不劳动养家,且其还患有精神疾病,脾气暴躁,对我非打即骂,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02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又于2003年3月3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我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已13年之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屈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4月8日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及(2002)韩西民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屈某某于198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其曾于2002年4月16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与被告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基本事实。2003年3月31日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03年3月31日再次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0月15日渭南市官底镇北郭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渭南市官底镇北郭村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13年。被告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4日与被告屈某某之父屈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再未同被告屈某某共同生活,且被告屈某某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现在日趋严重,已经无法控制和辨别自己的语言和行为,被告屈某某之父屈某甲愿意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屈某某于198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正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屈某乙(已成家),于1989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屈某丙(已去世)。原告王某某曾于2002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屈某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3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屈某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且被告屈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离家外出打工后再未与被告屈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且其与原告王某某多年来一直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