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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小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黄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黄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范喜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8KM+100M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隔离护栏,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足额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47500元,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共计4706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不认可,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的承保范围。建议追加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范喜斌驾驶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47500元,被保险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保险权利、义务归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8KM+100M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22014013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喜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23267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冀A×××××挂车更换配件20867元、维修项目金额3000元、估损金额23867元,残值600元);公估费2300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冀A×××××挂车公估费2300元的发票一张);施救费18500元(提供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冀A×××××、冀A×××××挂车现场施救费18500元的发票一张);拆验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挂车拆验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等产生了该费用,未提交证据),上述损失共计470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施救资质提出质疑,且收费过高。对拆验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属于重复收取,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公估费车损费用中。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及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挂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确定冀A×××××挂车损失为更换配件项目20170元、维修项目3000元、残值估价470元,估损金额总计22700元。对此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重新公估费200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0140113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认定范喜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按此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227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18500元、拆验费2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55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送达费100元,重新公估费2000元,共计30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彦审判员 赵彦平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