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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建坡与XX、王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赵建坡,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淑杰,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淑杰委托代理人:张云玲,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被告王淑杰之女、特别授权)。原告赵建坡与被告XX、王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忠,被告XX、王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至4月10日,二被告分四次从原告的:“唐山海港王滩镇石庄建坡农资经销处”门市部购买稻种及农药,合计人民币844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仍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稻种、农药款合计人民币8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款项,原告卖给我10袋大酸土,以至于我的秧苗受害价值15万元,经消协调解无效,我将XX起诉至乐亭法院。原告隐瞒了以上两种事实,向我讨要农药款,属于无理要求。对原告的请求给付数额存疑,需要核实。对原告补充请求给付利息的要求,我方不认可,因为欠据上没有写明利息的约定和具体还款日期。另外,现在我方欠原告的农药款还无法算清,因为我从原告处买的药没有用完,要等我们双方损害赔偿诉讼中,取出需要鉴定的农药后,我要将没用完的农药退还给原告。被告王淑杰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说曾多次催要属捏造事实,被告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坡系唐山海港王滩镇石庄建坡农资经销处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9日,4月6日、10日分别从原告经营的唐山海港王滩镇石庄建坡农资经销处购买了稻种及农药,合计人民币844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因此成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稻种、农药款合计人民币8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明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稻种及农药等货物,二被告收取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过款项,原告供应的大酸土,以至秧苗受损,原告向其讨要农药款,属于无理要求等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王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坡稻种及农药货款人民币8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王淑杰华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春审 判 员  刘振东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