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8层821室。法定代表人潘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豪,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豪在诉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支持了陈豪的部分请求。但汇信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汇信公司从未录用过陈豪,与陈豪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汇信公司不支付陈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19.77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陈豪在一审中答辩称:陈豪不同意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陈豪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豪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汇信公司,职务为业务员,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汇信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因此其于2014年8月11日与汇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6872.76元。陈豪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上显示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中旬向陈豪账户内汇入款项。陈豪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上显示汇信公司为陈豪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汇信公司则主张其从未录用过陈豪,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另查,陈豪于2014年12月3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40号裁决书,裁决汇信公司支付陈豪2013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19.77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豪主张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与汇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因此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汇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对陈豪主张提供反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该院依法采纳陈豪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情况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汇信公司未与陈豪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陈豪以此为由与汇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备法律依据,汇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319.77元(6872.76元÷21.75×20天)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陈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豪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19.77元;二、汇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汇信公司认为与陈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信公司不应给陈豪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汇信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陈豪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陈豪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银行对账单、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汇信公司与陈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陈豪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陈豪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工作证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一审法院采信陈豪的主张,认定陈豪与汇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审理中,陈豪与汇信公司对一审判决金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汇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