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岳某甲,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岳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初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岳某乙。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问题多次争吵。双方曾于2008年5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来出于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复婚。但复婚后不久,被告开始有家不回,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相识,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4年12月1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岳某乙。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调解离婚。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岳某甲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2012年6月29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离家,至今未归。经本院向被告李某之父调查证实,被告李某自2012年7月1日就不在家中居住,现在也没有她的联系方式,也不知李某的现住址。庭审中,原告岳某甲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但有夫妻共同债务即银行贷款290000元。原告岳某甲对其庭审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撤诉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生活过程中,被告李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尤其是在双方复婚后以后,被告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这说明在彼此给予对方和好的机会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较大裂痕。加之被告李某自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且期间无任何沟通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岳某甲诉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岳某甲抚养。庭审中原告岳某甲自愿放弃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但有夫妻共同债务290000元,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原告岳某甲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可待被告李某有下落或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岳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