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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与李振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伍。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立明。上诉人李振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振伍经营一家废旧物品收购店,从事废品收购业务。2014年5月25日被告从济宁一拆迁工地收购了一车废旧配电箱,在途径104国道邹城市龙盘柱附近时,姜某将其拦住,表示想购买该车货物,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2014年5月27日上午6时许,姜某与黄某、赵某至邹城市前八村被告李振伍处协商购买废旧电箱事宜,双方对货物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运输车辆由姜某负责联系,被告李振伍负责找叉车及装运人员,完成货物的装车义务并支付装车工人及叉车的费用,姜某当场给付被告定金2000元。同日7时许,姜某通过“至诚配货”联系到鲁H×××××半挂货车车主张友芹,将车开至被告废旧物品收购点,8时许开始装货,被告李振伍安排侯建文、巩长征负责装卸,王长山负责开叉车装运。先装完一辆小车的货物后,开始向半挂货车上装货。在装大门外的配电箱时姜某上车参与装货,货物装平车箱后,因废品站至大路中间有广告牌限制了行车高度,车主张友芹将半挂货车开至距离被告废品收购站约100米处的大路继续装货。12时许,姜某在装货过程中从车上掉下,当时车上货物高度3.3米以上,叉车司机王长山发现后即告知李振伍及黄某、赵某,随后120急救车将姜某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9日姜某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在货物的装运过程中,装运人员向死者及被告提示货物已经装满,死者及被告均要求继续装货,要求加高。至死者姜某坠地,仍有少量配电箱未装完。姜某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24055.61元。原告姜某丙(1947年8月出生)、赵某丙(1944年10月出生)夫妇共生育三子女。姜某(死者)与前妻朱某乙共生育两子女,女儿姜某甲(2002年1月出生),儿子姜某乙(2008年8月出生)。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已于2003年被临沂市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市控制规划区,原告均属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姜某与李振伍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若构成义务帮工,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如何承担?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他们是一种协作关系,是为了最好地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本案中,死者姜某与被告李振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振伍负有装载货物并支付装载费用的义务。根据邹城市公安局对装运工侯建文、巩长征,叉车司机王长山,货车车主张友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结合被告李振伍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可以认定被告李振伍知道死者姜某在车上装运整理货物的事实。死者姜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虽有想将货物一次装运干净一车拉回的为自身利益的考量,但无论死者姜某是上车协助装载还是整理货物,均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之结果的受益者是负有装载货物义务并支付给装运人员劳务报酬的被告李振伍。被告李振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死者姜某提供劳务的行为明确拒绝,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李振伍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死者姜某帮工的情形下,对姜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4055.61元、姜某丙的抚养费68371元(13年×15778元÷3人)、赵某丙的抚养费52593元(10年×15778元÷3人)、姜某乙的抚养费应为94668元(12年×15778元÷2人)、姜某甲的抚养费47334元,姜某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用7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4280.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死者姜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在从事劳务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理应有一定的预知和判断能力,并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配电箱”为大小不一,不规则的废旧物品,在装运人员提示货物已装满的情况下,死者姜某与被告李振伍仍坚持要求装货,且在连车带货高达4米左右的情况下,死者姜某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从车上跌落致死的悲惨后果,给自己及家庭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及痛苦。对该意外事故的发生,死者姜某存在重大过失且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各种因素,认定被告李振伍应承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25%为宜,即2060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振伍赔偿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振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姜某与上诉人李振伍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义务帮工中的“为他人”,必须是全部为他人,不应包含为自己。原审判决已认定“事发时姜某有想将货物一次装运干净拉回的自身利益的考量”,说明姜某也是为自己的利益到车上整理货物,其行为同时对其合伙人、装车工、叉车工都有利,原审判决以姜某的行为对上诉人有利为由认定与上诉人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定李振伍知道姜某在车上整理装运货物与事实不符。姜某的合伙人赵某、黄某虽出庭作证,因二人与姜某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且二证人的证言与黄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亦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不应被采信。原审判决采信上述二证人的证言,认定李振伍知道姜某在车上整理装运货物与事实不符;以李振伍未明确拒绝姜某的帮工行为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错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和相关身份证明均证实其身份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政府文件等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的身份和消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李振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赵某丙辩称,死者姜某在车上整理货物的时间长达数小时,上诉人李振伍在现场进出数次,并未明确阻止,默认了姜某的行为;本次交易的装卸义务由李振伍承担,其安排的装卸工人并非专业人员,装卸经验不足,此情况下姜某上车帮助,与李振伍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姜某与上诉人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判令李振伍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是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综合邹城市公安局对装运工侯建文、巩长征、叉车司机王长山、货车车主张友芹、姜某合伙人黄某、李振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及证人黄某、赵某当庭证言,可以认定事发前李振伍知道死者姜某在车上帮助装载整理货物未明确拒绝阻止的事实。根据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载义务由李振伍承担;死者姜某的帮助行为不是基本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系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基于姜某对其自身损害的过错程度,判令李振伍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死者姜某的户籍证明,均证实其籍贯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结合其提交的2003年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临沂市城市规划控制区的通知、关于对城市规划区农村居民户口改登为城镇居民户口的通知,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上诉人李振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