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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其备与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备,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周其备。被告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迎群,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军,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周其备诉被告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备,被告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迎群、赵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备诉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因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并未支付完毕原告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奖金及高温补贴费等。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超时加班费39233.88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加班费金额的75%的赔偿金29525.41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聘用合同》;2、《仲裁申请书》;3、《考勤表》;4、工资条;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方案》;6、《南宁市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8、《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9、《申请书》;10、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39号裁决书。被告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按月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2、原告是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单方提出辞职,其也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相关权利,不得反悔。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聘用合同》;3、《求职申请审批表》;4、《南宁市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6、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39号裁决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存在原告方主张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二、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延迟加班费39233.88元及赔偿金29525.41元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总额中包含延时、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入职甲方(被告)处担任巡维员职务,在劳动期限内乙方于2014年4月12日向甲方提出单方辞职申请,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甲、乙双方自愿平等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已向乙方足额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正常上班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补助、高温补贴、绩效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等。三、乙方放弃合同期限内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不得反悔,违者承担败诉后果,并向甲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损失。”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超时加班费39233.88元;2、支付应付加班费金额的75%的赔偿金29525.41元。2015年4月16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周其备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周其备主张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不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才向本院起诉被告,明确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上述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原告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被告支付延迟加班费39233.88元及赔偿金29525.41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碍,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其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其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