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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乔朝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乔朝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96号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6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乔朝春,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二分公司)与被告乔朝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锐、刘国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朝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登记在原��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车辆转出销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5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手续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户名进行营运,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乔朝春支付原告×××车辆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管理费6000元,违约金24000元,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朝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正通二分公司(甲方)与乔朝春(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个季度的养路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元(含营运证印花税、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取后概不退还)。乙方必须为其所用的车辆投保,并由甲方统一代理。保险费每年提前10天一次交清。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车辆转出销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乔朝春签字摁手印确认,由正通二分公司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后,自2011年11月至今,乔朝春未按约向正通二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11年度-2015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共计6000元,车辆至今未销户或者转出,仍登记于原告正通二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费用。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度-2015年度的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现在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禁止过户的时间,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原告须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应手续。关于违约金的要求,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乔朝春于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解除,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乔朝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乔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五年的管理服务费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乔朝春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