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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寇建江与石强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强明,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建江,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陈朝阳,五家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强明因与被上诉人寇建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强明,被上诉人寇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石强明、寇建江及案外人曹某合伙收购红枣。2013年10月22日,石强明与枣农李某六签订了《红枣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石强明收购枣农李某六的骏枣十八吨,每公斤18元。当日,石强明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40000元。后,石强明陆续向李某六转帐120000元。2013年11月1日,李某六向寇建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红枣款已付清。后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曹某共同售出红枣6.378吨,其中曹某卖了3158公斤。因红枣价格因素,导致亏损,三人决定散伙。2013年11月29日,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曹某补签了《红枣收购合作融资凭证》一份,载明:2013年11月1日,自阿拉尔五团五连李某六枣园收购骏枣8927公斤,共付160700元,融资明细如下:曹某出资100000元,石强明出资30350元;寇建江出资30350元。2014年12月24日前后,三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特4S店进行清算,寇建江与石强明共分得45000元及33件红枣。后案外人曹某将45000元全部支付石强明。因寇建江向石强明索款未果,引起本案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曹某三人经合伙清算后,本案当事人共同分得45000元及33件红枣。因本案当事人在合伙中出资额均等,按照出资比例,双方应等额分割,即每人分得22500元。而该45000元现为石强明独自所有,故石强明应给付寇建江22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强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寇建江22500元;二、驳回寇建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保全申请费311元,合计575元,由石强明负担445元,寇建江负担1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石强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缺乏诉讼主体,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外人曹某在合伙时出资最多,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本案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取款时间吻合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出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寇建江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融资凭证上上诉人的签名足以认定合伙出资的事实;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已经散伙清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三人合伙贩卖红枣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合伙过程中未进行账目登记也无异议,三人根据经营的情况,在2014年12月对经营本宗生意盈亏情况进行了简单的清算,确认本次合伙经营亏本,案外人曹某在本次清算后按约定将应向石强明、寇建江分配的款项、实物全部交予石强明,石强明对于收到高于自己出资额的款项、收到实物的事实认可,即说明曹某已按约定履行向其他合伙人交付分配的合伙财产的义务。寇建江根据上述事实向石强明主张属于自己的合伙分配款,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石强明及寇建江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石强明称缺乏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29日,各合伙人补签的《红枣收购合作融资凭证》,已经将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列明,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出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取款时间吻合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出资证据不足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石强明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合伙人的约定将曹某已向其交付的款项、实物与寇建江进行分配,寇建江在一审时放弃对实物分配的主张,属于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放弃的部分,债务人石强明仍应当清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邮寄送达费137.60元,合计500.60元,由上诉人石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赵玉斌代理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