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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亮亮与陈秋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亮,陈秋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宋亮亮,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秋常,男,汉族,农民。原告宋亮亮诉被告陈秋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亮,被告陈秋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亮亮诉称:2015年8月13日14时10分许,陈秋常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秋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秋常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后变更为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秋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我认为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4时10分许,陈秋常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宋亮亮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亮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牌电动四轮车驾驶人陈秋常:1、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亮亮:1、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陈秋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亮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电动四轮车的车主为被告陈秋常。事发当日,原告宋亮亮被送入聊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面部贯通伤、左侧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右胫腓骨骨折,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32538.51元。庭审中,原告宋亮亮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0元、误工费1875.68元、护理费1875.68元。经原告宋亮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对被告陈秋常所有的无牌电动四轮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亮亮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宋亮亮、薛中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秋常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符合申请,且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亮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宋亮亮的损失,因陈秋常所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陈秋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被告陈秋常和原告宋亮亮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秋常对原告予以赔偿,以被告陈秋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宋亮亮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0元、误工费117.23元/天×16天=1875.68元、护理费117.23元/天×16天=1875.68元。被告陈秋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亮亮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亮亮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51.36元;对于医疗费用的超出部分22500元,由被告陈秋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宋亮亮15750元(225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常赔偿原告宋亮亮医疗费25750元、误工费1875.68元、护理费1875.68元,三项费用共计29501.36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70元,两项共计570元,由被告陈秋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