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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曾星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星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3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星星,农民。2005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星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星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岳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星星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第三医院新楼11楼过道9号病床,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盗走其钱包,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2015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曾星星再次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第三医院外科9楼31床、32床的病房,趁被害人唐某、李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唐某1台H**手机及1个帆布包,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盗走被害人李某1台三星手机,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所盗2台手机销赃。经鉴定,上述所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HTC手机价值人民币912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曾星星在长沙市第三医院再次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及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星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星星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星星有前科劣迹,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星星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曾星星上诉提出:其在医院盗窃不应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星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中午12时许,其将钱包放在长沙市三医院新楼11楼过道9号病床上的被子里,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发现钱包被盗,包里有2400余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等。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6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在长沙市三医院外科楼9楼31床睡觉,到中午12时许发现其放在床头的帆布包被盗,被盗的包里有现金1400元、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同时其临床李某的一台正在充电的HTC手机被盗。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其在长沙市三医院外科楼9楼32床住院时,将HTC手机放在床头柜边上充电,大概10多分钟后发现其HTC手机被盗。4、证人荆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三医院护士,2015年5月16日中午12时20分许,31床的女病人唐某讲她被盗了一个包,包内有手机、现金等,32床的女病人李某被盗了一台手机。5、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马某、陈某出具的天价认鉴(2015)第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白色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1026元;被盗的HTCONE手机鉴定价格为912元。6、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曾星星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材料、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曾星星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2005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8、上诉人曾星星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上诉人曾星星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星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曾星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星星上诉提出其在医院盗窃不应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应减轻处罚。经审查,上诉人曾星星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原审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星星虽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不构成立功,其提出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曾星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星星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