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元来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来,无固定工作。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来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楠、被告人杨元来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元来驾驶摩托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七路路口以东路南处,趁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右手中的浅黄色手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一部价值1330元的三星S4手机等物品。2、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元来驾驶摩托车至莱芜市莱城区花园路邮政储蓄银行以北处,趁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车筐内的单肩包,内有现金300元、一部价值540元的红米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品。3、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元来驾驶摩托车至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新东方华庭门口处,趁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满某不备,抢走其车筐内的手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价值1680元的苹果4S手机等物品。4、2015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元���驾驶摩托车至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嘉年华商务会馆以北处,趁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平某不备,抢走其右手中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部价值2249元的OPPO手机等物品。5、2015年5月1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杨元来驾驶摩托车至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鑫德利餐厅路段处,趁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许某不备,抢走其右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杨元来驾驶摩托车抢夺5次,价值7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元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满某、平某、许某陈述、被告人杨元来供述、证人王某、马某、张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据、发票、证人马某身份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来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元来在一年之内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元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元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元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元来退赔被害人7299元。(其中刘某1830元,李某840元,满某1780元,平某2449元,许某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