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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世杰与杜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赵世杰,男,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方正县。法定代理人赵继祥(系原告之父),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艳平,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571号。法定代表人常光耀,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世杰与被告杜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世杰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杰、赵世杰法定代理人赵继祥及委托代理人姜琳,被告杜艳平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徐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杰诉称,2015年7月29日,杜艳平驾驶黑LAD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赵世杰驾驶的方正05799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艳平与赵世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杜艳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杜艳平垫付1,000.00元医疗费就不再拿钱。故诉至本院,要求杜艳平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7,613.85元、护理费25,3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2,910.00元,合计79,73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杜艳平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艳平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为12,000.00元过高,同意按合理的费用计算。因赵世杰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中伤残项目910.00元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的1,135.00元医疗费应从我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实际住院为14天,要求给付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应按14天要求给付。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应按14天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世杰及被告杜艳平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赵世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艳平与、赵世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人保财险案件通知单(略)。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赵世杰右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尺骨中端骨折、左手第4、5指骨骨折,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2日,实际住院14天。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赵世杰因多发骨折,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4日实际住院5天。证据六、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金额38,613.85元,其余医院医疗费38,231.85元、药店购药费用382.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黑LAD7**号大众牌轿车前部与方正05799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钱江两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证据八、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赵世杰;鉴定意见:赵世杰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并二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均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1.2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证据九、鉴定费收据,金额2,910.00元(其中伤残等级收费910.00元)。被告杜艳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杜艳平身份。证据二、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金额1,000.00元。证据三、赵世杰医疗费收据135.00元。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至四、证据七至九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原告住院天数五天有异议,认为与证据六住院天数十四天重叠,住院天数应以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4天为准,不应按19天计算,对证据六中原告药店购药支出382.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许可无效。对于被告杜艳平所举示证据,原告及另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七至九及被告杜艳平所举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证据五中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5天系原告去该院住院5天后又返回方正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先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4天,而不是19天。关于证据六中原告去药店购药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定和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杜艳平驾驶黑LAD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赵世杰驾驶的方正05799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艳平与赵世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世杰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14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8,231.85元(其中包括杜艳平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杜艳平为赵世杰支出医疗费135.00元。赵世杰另外支出鉴定费2,910.00元。杜艳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杜艳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艳平及赵世杰按所负事故责任分担。赵世杰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及伤残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杜艳平为赵世杰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赵世杰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805.42元,合计31,805.42元。被告杜艳平赔偿原告赵世杰医疗费28,366.85元、取内固定物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41,766.85元的50%,即20,883.43元,扣除已付1,135.00元,应赔偿19,748.43元,其余由原告赵世杰负担;鉴定费2,910.00元由原告赵世杰负担1,910.00元,由被告杜艳平负担1,0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0元,由原告赵世杰负担4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负担795.00元,由被告杜艳平负担5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乾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