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清润、李秀梅等与唐守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润,李秀梅,李秀芝,李秀芹,唐守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918号原告李清润,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福洋,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梅,居民。原告李秀芝,居民。原告李秀芹,1967年1月9日(农历)出生,居民(现下落不明已公告)。被告唐守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希阳,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清润、李秀梅、李秀芝、李秀芹与被告唐守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付洋,原告李秀梅,原告李秀芝,被告唐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阳,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润、李秀梅、李秀芝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守亮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央赣路98KM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四原告亲属李清军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清军受伤,两车受损,李清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唐守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清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守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给他们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医疗费71609.63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697元、护理费13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7672.08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67672.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守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主车登记车主是他弟弟唐守伟,该主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守亮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3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30%进行赔偿。诉讼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系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不需要他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守亮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央赣路98KM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四原告亲属李清军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李清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清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守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清军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共支出医疗费71609.63元。被告唐守亮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唐守亮之弟唐守伟,实际车主系唐守亮,挂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唐守亮。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主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该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受害人李清军共有六个姐姐、一个哥哥,分别是李秀云、李秀芳、李秀芝、李秀梅、李秀珍、李秀芹、李清润。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清润之女李亚男曾以受害人李清军养女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7672.08。同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李亚男的起诉。2015年5月27日,原告李清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7672.08元。审理中,李秀芝、李秀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李秀云、李秀芳、李秀珍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的赔偿款,不参与本案诉讼。因李秀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追加李秀芹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2015)安民三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之弟李清军与被告唐守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清军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唐守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清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唐守亮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唐守亮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09.63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清军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安丘市城区,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自愿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李清军虽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但仍需亲属在医院处理相关事宜,故原告主张护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00.90元(80.06元/天×15天)。因李清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其亲属李清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665980.53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守亮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死亡赔偿金106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61609.63元、死亡赔偿金459280元、护理费1200.9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7元,共计54598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唐守亮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218392.2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依法确定该部分损失全部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因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唐守亮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守亮为李清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润、李秀梅、李秀芝、李秀芹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润、李秀梅、李秀芝、李秀芹各项损失218392.21元;三、原告李清润、李秀梅、李秀芝、李秀芹返还被告唐守亮垫付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清润、李秀梅、李秀芝、李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原告负担410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