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宝斌与亓连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斌,亓连江,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王宝斌,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亓连江,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仁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庆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房国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罗毅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斌诉被告亓连江、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汽车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宝斌、被告亓连江、被告黄金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靳庆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钟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斌诉称,2015年6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亓连江驾驶鲁AT43**号出租车在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路口处与原告王宝斌驾驶的鲁AM3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事故明确,双方走快速理赔程序,由亓连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4S店定损后,亓连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被告亓连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黄金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6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由被告亓连江、黄金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亓连江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车损价格当时在4S店估价2000多元。当时与原告协商我赔偿3600元,但是我觉得价格过高,没有同意这个协商。现在不认可原告的修车费,太高。有些只需要修理的部件不需要更换。被告黄金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修理费我方不认可,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不认可原告的维修价格。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赔付被保险人即黄金汽车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黄金汽车公司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九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亓连江与黄金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租车驾驶资格从业证,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提交保单及保险合同;原告诉求中交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交强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9日9时50分左右,在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槐荫公安分局路口被告亓连江驾驶鲁AT43**号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宝斌驾驶的鲁AM31**号轿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因双方车辆损失较小,事故责任明确(由亓连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适合快速理赔程序,双方在现场交换相关信息,随后原告王宝斌、被告亓连江至4S店定损,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而发生纠纷。济南市槐荫区交通大队经六路中队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上述证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65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亓连江驾驶的鲁AT43**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黄金汽车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宝斌车辆进行定损,价格为2334元。在原告王宝斌车辆维修过程中应原告王宝斌要求4S店对车辆后备箱盖进行更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宝斌提交的证明、发票、维修报价明细、照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合同、维修报价清单、本院调查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亓连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亓连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亓连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亓连江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其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即驾驶该车租车,对此被告黄金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系鲁AT43**号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鲁AT43**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应当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由于被告亓连江驾驶营运出租车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亓连江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宝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65元,提交报价明细与发票,被告亓连江、被告黄金汽车公司对此均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当时在4S店估价为2000多元,原告车辆的部分部件只需要修理不需要更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车辆维修报价清单一份,证明当时在4S店原告车辆定损为2419元。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公司初次维修报价为2334元,因原告王宝斌要求对部分部件由修理改为更换,最终车辆维修费用为5065元,初次报价与最终维修费用的价格差距在于一个是修理,一个是更换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但应限于其中必要、合理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王宝斌对本可以修理的部件单方要求更换,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车辆损失2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宝斌的上述请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宝斌的车辆维修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亓连江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斌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亓连江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宝斌车辆维修费334元。三、被告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亓连江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宝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宝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宝斌负担10元,被告亓连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