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陈某甲脱逃,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中止审理。因陈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香河县鹏大家具城北二门欲将一张伪造的普通发票(票面金额86650元)出售给他人时,被查获,并当场在其车内查获700张伪造的定额发票。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对陈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陈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香河县鹏大家具城北二门欲将一张伪造的普通发票(票面金额86650元)出售给他人时,被查获,并当场在其车内查获700张伪造的定额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汪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家具城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伪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及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700张,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陈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0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香河县公安局家具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陈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