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中建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冯中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正奎。被告卢建文,男,汉族。被告代德一,男,汉族。被告许小川,男,汉族。被告赵江龙,男,汉族。原告冯中建与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卢建文、代德一、许小川、赵江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文、代德一、许小川、赵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被告代德一、被告卢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中建诉称,2011年6月原告带民工60余人到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红日佳茗”项目部开挖基础等工作。到2012年3月原告要求项目部支付工资未果,并由项目部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计130万元,后经建设局多次协调支付82万元,目前下欠48万元未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48000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支付实现债权损失费20000元;3、由被告对未支付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卢建文、代德一、许小川、赵江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系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该项目部成立时的负责人为代德一,2011年5月12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变更为卢建文,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6月,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将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工程的人工挖孔及护壁工程发包给原告冯中建,被告卢建文、代德一、许小川、赵江龙于2012年3月10日与原告冯中建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冯中建出具了一份《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冯中键红日佳苑项目部人工挖孔及护壁工程经红日佳苑所有股东认可合计人民币102万元整。(大写壹佰零贰万元整),其中包括补偿费。”,被告卢建文、代德一、许小川、赵江龙在该《决算书》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向原告冯中建出具了一条《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冯中建结算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红日佳苑项目部)。注:此款在2012年12月底付出。”,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在该《决算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4月18日被告卢建文又给原告冯中建出具了一份《决算补偿》,载明:“在原全体股东决定认可壹佰零贰万元,现卢建文、代德一同意在补偿捌万元,补给冯中建,以后工程完工不在产生任何费用。”,被告卢建文在该《决算补偿上》签名捺印。原告冯中建主张实现债权损失费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决算书、欠条、决算补偿、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系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卢建文于2011年5月12日开始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6月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将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工程的人工挖孔及护壁工程发包给原告冯中建。被告卢建文、代德一、许小川、赵江龙于2012年3月10日与原告冯中建进行结算时被告卢建文系履行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被告卢建文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决算补偿》的行为也是履行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承担,由于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由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被告卢建文、代德一、许小川、赵江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原告冯中建要求被告卢建文、代德一、许小川、赵江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在与原告冯中建进行结算后于当日向原告冯中建出具了一份下欠结算款200000元的欠条,足以证实下欠的工程款只有200000元,加上被告卢建文作为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家苑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冯中建另行达成80000元的补偿款,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冯中建支付下欠的28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冯中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张中建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损失费2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中建支付2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冯中建负担3300元,由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琦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达光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