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中铁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南京客车厂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5日签订协议一��,该协议是婚内协议且是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市金陵一村7栋1号房屋归属权归王某所有。根据该协议,被申请人已经放弃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提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双方感情破裂后曾签订多份离婚协议,内容各不相同,该协议只是其中一份,在前次离婚诉讼中,被申请人也向法院提交过一份协议。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曾于2010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案号为(2010)下民初字第1040号。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与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协议》的内容、格式、���名、日期均完全相同,唯字迹不同。该协议约定“王某与杨某通过协商决定双方遵守如下条款,直至离婚为止。1、金陵村大桥宿舍7栋1号房屋归属权,归王某所有。2、杨某在此房中居住陆年,陆年后自动搬出,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如陆年后杨某没有住处,可以继续居住。3、陆年后双方必须协议离婚,不得再有任何条件违反此协议。……8、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院认为:(一)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供的《协议》,与前次离婚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系一式两份。被申请人系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该证据,申请人亦发表意见称“我现在不同意”。故申请人主张在前次离婚诉讼中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同的《协议》进行质证、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系以六年后协议离婚为条件,此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并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该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生效,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系申请人的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于2011年3月将案涉房屋出售得款37万元,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其间仅相隔半年。申请人主张离婚时该卖房款已不存在,但未能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大额财产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去向,一、二审判决将该卖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提起侵权之诉、不应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杜 燕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