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56号金彩写字楼三层310室,组织机构代码:69192782-4。法定代表人林亦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康,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大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高毓祥,被上诉人林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林建康向大东南公司订购“美的”牌电器,货款均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大东南公司工作人员林峰账户支付。其中2014年12月26日,林建康向大东南公司汇款64,680元。上述事实有林建康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大东南公司提交的银行历史流水记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林建康向大东南公司订购“美的”牌电器,并向大东南公司支付货款64,680元,大东南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但本案中,大东南公司未能就收取的64,680元货款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故林建康诉请大东南公司返还货款64,680元及自林建康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大东南公司认为林建康支付的64,680元系2014年12月26日前拖欠的货款,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销售出货单》,未提交送货单、林建康签收货物凭证等证据相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康货款64,6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宣判后,大东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东南公司上诉称:林建康通过口头形式向大东南公司订货,大东南公司即行向林建康发货,并不必然要林建康支付全额货款后才发货,而实际情况是因为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关系,大东南公司才为林建康代垫货款。大东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年度大东南公司工作人员林峰的所有流水情况、2014年度大东南公司向林建康发货的所有发货单,大东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体现大东南公司长期为林建康垫款的行为,而本案林建康所主张的64680元即是向大东南公司支付的拖欠货款的最后支付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应在确认林建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次全额付款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大东南公司向林建康支付64680元,但林建康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判决驳回林建康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清楚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在双方均无法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错误要求大东南公司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建康辩称:本案中从证据规则来看。林建康提供了已向大东南公司交付本案诉争货款的证据,这一事实大东南公司也予认可。那么,就应该由大东南公司来证明林建康所述的货款是支付之前所欠货款,或者证明林建康所主张的货款大东南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可惜的是,大东南公司一方仅自行制作了《销售出货单》,且从该《销售出货单》中也根本无法得知所记载的货物是否已交付给林建康。大东南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也无法一一对应。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已充分说明了判决的事实与���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是采取口头的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12月26日,林建康按交易惯例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大东南公司员工林峰账户支付货款64680元。大东南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后没有证据证明已交货,其提供的自行制作的《销售出货单》林建康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大东南公司应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大东南公司上诉称,大东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体现大东南公司长期为林建康垫款的行为,而本案林建康所主张的64680元即是向大东南公司支付的拖欠货款最后支付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大东南公司上诉还称,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清楚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在双方均无法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错误要求大东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将双方的交易习惯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大东南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根据,不予采纳。综上,大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元由上诉人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邱灿明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