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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红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陆县,无业。1995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挪用号牌小型轿车,沿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太阳路交汇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鉴定,被告人崔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提供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挪用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平陆县城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太阳路交汇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由张某甲驾驶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张某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鉴定,被告人崔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10日22时许,张某甲使用手机报案至平陆县公安局,报警称在春元街十字路口两辆小车相撞,无人员受伤,请求出警。该局受理后于同年1月30日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崔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晚,我与崔某某在停车场聊天吃饭,崔某某从家里拿了半瓶宋河白酒,他喝了两杯白酒后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开车走了,当晚22时许,我接到崔某某电话说撞车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0日22时许,我与史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车,从三门峡由南向北往平陆方向行驶,行至太阳路与向阳街交汇路段并确认路两边没有车后,继续行驶至交叉路口中间路段时,由东向西行驶来一辆黑色轿车与我所驾驶车辆相撞,对方车前面部与我车的右侧车身相接触,将我车撞到路的西北角,我下车后发现车往后溜就赶紧将车稳住,稳住后我就看到黑色轿车上的人昏迷着躺在驾驶位上,接着我就先拨打了110,后又拨打120急救,当我喊叫黑色轿车驾驶员时,闻到其满身酒味。过了一会交警就到现场了。我有C1驾驶证。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停车单,主要内容:2015年1月10日、1月13日、1月22日平陆县交警大队民警分别对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套牌小型轿车及套牌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张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将小型普通客车领走。5、扣押笔录,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30日在法某某的见证下,对事故车辆蒙迪欧小型轿车予以扣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张某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史某某无责任。7、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主要内容:2015年1月10日,平陆县公安局民警对驾驶机动车的崔某某、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崔某某酒精含量为31mg/100ml,张某甲酒精含量为0mg/100ml。8、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10日22时00分,侦查人员将张某甲、崔某某带至平陆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由医院护士对二人的血样进行提取。后附医院护士的上岗证。9、鉴定意见二份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01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平陆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张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测定为0.00mg/100ml。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0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11日,平陆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崔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崔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5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10、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30日15时,民警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崔某某传唤到案。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份,主要内容:崔某某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6月25日,有效期限6年。崔某某所驾驶的无牌蒙迪欧小型轿车车主为三门峡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套号牌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张某甲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7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张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某某。12、(1995)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05)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崔某某于1995年8月20日因抢劫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1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自己和张某乙在停车场喝了两杯宋河白酒后,驾驶轿车沿条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向阳街与太阳路交汇路段时,车辆正前方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客车右侧相撞。自己有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是别人顶账给的车。14、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有两次犯罪前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经认定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挪用车辆号牌,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白卫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毛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