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与陈锦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陈锦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沈河崇,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辉,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鑫物流公司”)与被告陈锦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宋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鑫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通鑫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一部车号为闽D×××××103(厂牌型号BJ31×××××,发动机号D36M×××××,车架号LVBV4PD×××××9)福田牌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代为办理上牌、营运、年检、投保等相关手续,被告定期支付相关费用。《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缴交2014年至2015年度的车辆挂靠费、车辆税规、车载GPS费用,共计5000元,也未按规定缴交相关保险费用等,致使目前该车辆处于违法运营状态。为保障经营安全,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2、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车辆挂靠费用、车辆税规共计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闽D×××××车辆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全通鑫物流公司与被告陈锦辉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锦辉身份证号:××甲、乙双方根据交通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经友好协商于厦门市同安区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具体如下:一、乙方将厂牌型号:福田牌BJ×××××1,发动机号D36M1C×××××,车架号LVBV4P×××××,车辆牌号为闽D×××××汽车1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甲方代为办理上牌、营运等相关手续,乙方定期支付相关费用。二、挂靠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年月日(或车辆办理报废手续之日止)。三、①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牌证、入户过户、遗失补办手续、车辆年检审核,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向甲方提供办理上述手续的材料及相关费用。②……。四、乙方应当在每年度保险期限届满前30日向甲方支付办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的相关费用,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乙方不得自行投保,如乙方自行投保仍需向甲方支付合同规定险种的保险费用。五、乙方如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按日支付应缴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索乙方逾期支付费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损失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乙方承诺逾期支付保险费用等相关规费达30日,乙方自愿将该车交由甲方扣留或变卖。六、乙方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经营权属乙方,车辆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七、……十二、乙方如不按协议履行,并未能和甲方进一步达成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由甲方以包干方式缴交车辆挂靠费用、车辆税规、车载GPS费用共计5000元/年;乙方应按年度提前20日将上述费用合计5000元交付甲方。挂靠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全通鑫物流公司。此后,陈锦辉利用该车辆从事经营活动但仅支付了二个年度的费用后未再缴交相应费用。庭审中,原告全通鑫物流公司陈述,被告陈锦辉购买案涉车辆后挂靠在原告处后,陈锦辉仅支付了2012年至2014年二个年度的挂靠管理费用后未再缴交相关费用,全通鑫物流公司一直通知陈锦辉履行义务但未果,陈锦辉构成违约,全通鑫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全通鑫物流公司举示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全通鑫物流公司与被告陈锦辉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全通鑫物流公司依约将陈锦辉的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并为其办理了相关车辆营运手续,履行了约定义务。而陈锦辉并未按照约定缴交挂靠管理费,陈锦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全通鑫物流公司有权要求陈锦辉向全通鑫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车辆挂靠费用、车辆税规、车载GPS费用共计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应按日率5‰计算违约金,全通鑫物流公司诉求陈锦辉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未付费用的30%,即1500元。全通鑫物流公司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全通鑫物流公司要求按照双方协议解除与陈锦辉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陈锦辉应当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全通鑫物流公司为上述挂靠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及车主,其应协助陈锦辉办理相关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陈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锦辉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陈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车牌号:闽D×××××)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陈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2014至2015年度的车辆挂靠费用、车辆税规、车载GPS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厦门市全通鑫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锦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