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街2G恒丰工业大厦一期8楼C1(6)室。法定代表人张兴娣,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东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绪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新昌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娣,董事长。上诉人华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与泰森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只能约定被上诉人和泰森公司,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被上诉人与泰森公司之间、泰森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均约定争议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三方均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仲裁机构相同。仅是仲裁庭组成人员选任和法律适用的差别不能排除仲裁管辖,因此,仲裁事项的约定对各方均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该公司与泰森公司、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泰森公司,并预提10077428元社保预留金存在于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用于2011年4月30日前合资公司潜在社保责任的支付,并约定2013年审计完成后,泰森公司将剩余社保预留金支付给该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泰森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泰森公司将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华东公司,并将社保预留金转让给华东公司,社保预留金存放于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山东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截止起诉之日,尚有8670021.98元社保预留金未返还该公司。请求判令华东公司返还新昌公司存放于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的社保预留金8670021.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新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新昌公司与泰森公司、原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法(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约定仲裁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泰森公司、新昌公司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首席仲裁员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选任。泰森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三(3)名仲裁员,根据届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以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方式解决。其中,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本院认为,新昌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且未就仲裁事项达成协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同时约束新昌公司和华东公司。新昌公司直接向华东公司就存放于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的社保预留金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鉴于作为原审被告的华东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且诉讼标的物即社保预留金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的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即山东硕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