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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瑞新与南通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陆瑞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瑞新。委托代理人陆鹏飞,南通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瑞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瑞新于2001年4月至2014年9月16日在苏宁公司工作。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陆瑞新)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的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按照甲方(苏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执行。”2012年1月1日陆瑞新签收《员工手册》,其中约定“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费。”陆瑞新庭审中认可按照当前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数计算加班费。根据苏宁公司的系统信息,陆瑞新截至2014年8月26日加班累计时间165.4天,之后陆瑞新申请补休了9天,所以累计加班时间为156.4天。陆瑞新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2014年8月16日,陆瑞新出具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向苏宁公司提出辞职。陆瑞新于2014年8月20日在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自其入司以来至2014年7月份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其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明细,无任何异议。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陆瑞新不存在加班的情形。2014年11月19日陆瑞新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苏宁公司支付自2009年累计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3144.8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47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937.48元。该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陆瑞新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陆瑞新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21284.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13.79元、经济补偿金51937.48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南通市最低工资为1480元每月。原审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终止,陆瑞新20**年11月19日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双方所举证的证据都反映陆瑞新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苏宁公司否认陆瑞新所举证的累积应补休天数记录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统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应当认定陆瑞新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休假日加班累计156.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天。因此陆瑞新的休息日加班费为21284.78元(1480÷21.75×2×156.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0413.79元(1480÷21.75×3×100)。苏宁公司主张陆瑞新于2014年8月20日在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自其入司以来至2014年7月份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但该薪资发放确认表与被告举证的工资汇总表矛盾。工作汇总表上显示2014年9月发放固定加班费10194.8元,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固定加班费。陆瑞新自认收到休息日加班费1019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00元,苏宁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苏宁公司欠付陆瑞新休息日加班费11089.98元(21284.78-10194.8),欠付陆瑞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13.79元(20413.79-9900)。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虽然苏宁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陆瑞新的辞职申请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工作,并非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陆瑞新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苏宁公司支付陆瑞新休息日加班费11089.98元。二、苏宁公司支付陆瑞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13.79元。上述二项,由苏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陆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苏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陆瑞新加班时间的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截止2014年8月26日陆瑞新累计加班156.4天没有依据。其司提供的陆瑞新签字确认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离职期间的考勤明细表表明,此期间陆瑞新加班66.4天、补休16天,其中陆瑞新申请仲裁前一年休息日加班24.4天,补休12天。劳动争议保护时效为一年,陆瑞新离职时,其司已经支付陆瑞新休息日加班费10194.8元,该费用足以支付陆瑞新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费用。2、原审认定陆瑞新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天没有依据。陆瑞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其司提供的陆瑞新的考勤明细,陆瑞新离职前一年法定加班仅8天,且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在与陆瑞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瑞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均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休息日累计加班时间;苏宁公司从未安排其节假日休息,并且未能提供其未加班的证据,故应按照实际法定节假日天数予以认定。对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苏宁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原审据实结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主张劳动者实际加班天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苏宁公司提供陆瑞新签字确认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离职期间的考勤明细表,据以证明此期间陆瑞新加班66.4天,应当予以确认。但本案陆瑞新主张其进入苏宁公司以来而非仅限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现陆瑞新已就其在苏宁公司存在相应加班事实举证,并且提供苏宁公司办公系统相关信息记载予以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原审结合双方在仲裁及一、二审审理中关于休息日加班时间的陈述,认定陆瑞新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165.4天,减去补休的9天,累计加班应为156.4天,并无不当。苏宁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陆瑞新20**年9月30日之前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或者已经足额发放陆瑞新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而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保护时效为一年、法律仅保护劳动者仲裁前一年的加班工资的观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陆瑞新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以及陆瑞新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如何确定问题,陆瑞新对此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从苏宁公司关于陆瑞新离职前一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为8天的上诉理由看,苏宁公司对陆瑞新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应事实亦予认可。陆瑞新关于其进入苏宁公司后,该公司几乎不安排节假日休息的相应陈述,符合苏宁公司作为销售行业的基本特征,在苏宁公司未举证陆瑞新节假日实际休息、未加班的情况下,原审根据陆瑞新的主张,结合其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每年度法定节假日天数加以综合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苏宁公司主张已支付陆瑞新加班工资,其未就提交的结算依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