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建森诉陈惠丽、侯艳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长云、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森,陈惠丽,侯艳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长云,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许建森。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惠丽。被告:侯艳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长云。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许建森诉被告陈惠丽、侯艳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长云、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陈慧丽、侯艳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森诉称,2014年9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惠丽驾驶登记在被告侯艳军名下冀GK2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调料大全门前停车位头北尾南停放,在开启左前车门时与其后方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被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由被告刘长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通泰公司名下冀G690**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碾压左脚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崇礼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251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外伤。此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惠丽和刘长云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惠丽和被告刘长云驾驶上述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分别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273.44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被告陈惠丽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侯艳军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内出险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长云未予答辩亦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2014年9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通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惠丽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侯艳军的冀GK2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调料大全门前停车位头北尾南停放,在开启左前车门时与其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许建森驾驶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许建森及二轮电动车向前摔倒后,原告许建森又被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由被告刘长云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通泰公司的冀G690**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碾压左脚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崇礼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救治35天,经诊断为:1、左足碾压毁损伤;2、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脱套伤;4腰椎肿瘤术后。本次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A-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惠丽和刘长云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5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3个月;3、护理期2个月(1人);4、营养期3个月。原告许建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874.84元(票据10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鉴定费2000元;7、鉴定检查费593元(票据2张);8、租椅费280元;合计款42097.84元。另查明,被告陈惠丽受雇于被告侯艳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侯艳军所有的冀GK2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刘长云驾驶的冀G690**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通泰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许建森受伤后,被告侯艳军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刘长云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诉状陈述、崇公交认字(2014)第A-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礼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5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惠丽与被告刘长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建森受伤,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应由双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惠丽、刘长云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被告陈惠丽受雇于被告侯艳军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许建森受伤,被告侯艳军系雇主,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侯艳军承担;被告刘长云驾驶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客运车,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款13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款13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8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93元,租椅费280元,合计款15497.84元,由被告侯艳军承担7748.92元,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7748.92元。被告侯艳军已为原告许建森垫付医疗费1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748.9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侯艳军8251.08元。原告许建森应退还被告刘长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许建森主张的交通费775.60元偏高,酌情予以认定600元;原告许建森主张的租椅费28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应是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许建森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建森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13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建森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13300元。三、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建森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7748.92元。四、原告许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侯艳军垫付款8251.08元。五、原告许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长云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许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侯艳军承担233元,由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