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宁海县西店镇森海豪庭1栋楼梯口盗走戴某放于电动车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51元)。次日,被告人黄某在戴某向其打电话后将该手机归还。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被宁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财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罪行,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