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军与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高志刚,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某银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云光,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刚,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石勇,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刚、原审被告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3日,李军与案外人尚奎强向高志刚借款10万元,由石勇提供保证,高志刚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两年,逾期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月利率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李军与尚奎强及石勇向高志刚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志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2年约定利息每元月息叁分超期按每天叁佰元支付违约金经济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特别约定每三个月付清一次利息,否则借款人视为违约权利人有权终止并要求借款人视为违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李军尚奎强经济担保人:李军石勇2012年10月23号”。当日李军与尚奎强向高志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尚奎强李军2012.10.23”。上述借据中借款人栏处的“李军”与担保人栏处的“李军”均系本案原审被告李军。借款到期后,经高志刚多次催要,李军、石勇至今未能清偿。高志刚提交格式收据存根两份,第一份收据存根内容为:“收据存根入账日期2014年10月14日交款单位李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事由利息已付到2014年6月22日交款人李军收款人高志刚”。第二份收据存根内容为:“收据存根入账日期2015年2月10日交款单位李军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收款事由利息已付到2014年8月23日交款人李军收款人高志刚”。上述两份收据均由李军签字,李军无异议,并主张已还款9万元中即包括上述两笔3万元,且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2月10日还款1万元系最后一次还款。高志刚则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李军偿还的利息并称其出具的收据存根中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3日的内容系计算错误,根据3万元予以计算应为利息付至2013年8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高志刚提供的借据及收据,可以证实李军与案外人尚奎强向高志刚借款1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军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全部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因此高志刚要求李军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款后,李军向高志刚偿还部分款项,李军主张系偿还本金9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高志刚认可李军已偿还3万元利息,且其持有的李军签字认可的收据存根记载的利息付至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高志刚虽主张上述日期系计算有误但并无事实依据且李军不予认可,因此,支付利息的日期应予认定为该日期,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已经结清。涉案借据中载明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此为标准以10万元为基数由李军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石勇的保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保证期限届满,高志刚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石勇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石勇应与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高志刚借款10万元;二、由李军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高志刚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石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高志刚负担25元,由李军、石勇负担1365元。上诉人李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军在原审中提交录音一份,内容是李军在最后一次还款中,与被上诉人高志刚协商再还款1万元后,即共还款9万元,高志刚就不再向李军主张权利。而且,高志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案件也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借款人尚奎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志刚负担。被上诉人高志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石勇述称:同意李军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军于原审中提交录音一份,李军主张录音中被上诉人高志刚表示李军已经偿还8万元,再偿还1万元后高志刚即不再向李军主张权利;李军主张在录音中其已经表示同意还款协议,因此应免除其责任。李军、高志刚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李军提交其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主张其除原审中提交的2份收据载明的还款3万元外,还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还款5笔各1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16日1万、2013年8月20日1万、2013年11月18日1万、2014年12月11日1万、2014年11月15日1万。经质证,高志刚对李军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可。经李军、高志刚、原审被告石勇共同确认,按照李军的还款数额、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军的还款在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后,截至2015年2月10日涉案借款尚余本金71500元未清偿。本院认为:涉案借据中,上诉人李军虽同时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但综合李军向被上诉人高志刚出具借条、收条、收入证明以及归还款项的情况综合分析,李军应系借款人。李军主张录音中高志刚表示李军已经偿还8万元,再偿还1万元后高志刚即不再向李军主张权利,但综合分析录音中双方对还款的内容表述并不明确,无法确定系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且李军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表明在录音形成时间之后,李军归还了高志刚1万元,加之根据原审及二审中李军提交的证明仅证明其归还了8万元,因此李军主张其还款责任应予免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李军主张除原审中的还款外,尚有5笔各1万元的还款,并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为证,高志刚对此予以认可,且二审中经李军、高志刚、原审被告石勇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2月10日涉案借款尚余本金71500元未清偿。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数额,与二审查明的新证据不符,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李军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李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在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因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李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即“三、石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高志刚负担25元,由李军、石勇负担1365元”;二、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高志刚借款71500元”;三、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上诉人李军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被上诉人高志刚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