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窜至大石桥市周家镇周家村莫某某家房后,拽开后窗纱窗,欲入室盗窃时,因被赶回家中的莫某某发现,汤某某当即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师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