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回族,住积石山县。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临夏县南塬乡韩沟村,看到韩某某家门上锁,遂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翻墙进入家中,从北房中拿出重量为65斤的一袋花椒扔到墙外,后将花椒捎在摩托车上沿路返回时被村里群众发现截住抓获。经临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花椒总价值为2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某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且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作案红色110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周爱芬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