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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陆盛财、邝群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陆盛财,邝群心,陆伟昌,钱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石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盛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6216。被告:邝群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27。被告:陆伟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917。被告:钱秋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64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诉被告陆盛财、邝群心、陆伟昌、钱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陆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群心、陆伟昌、钱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陆盛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60721005006659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陆盛财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50万元,陆盛财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时,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后按约定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支用单为准。被告邝群心作为陆盛财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陆盛财、陆伟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607310050046665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陆盛财、陆伟昌提供其共有的房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7号107和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7号二层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20日,陆盛财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支用单,原告共向陆盛财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三笔贷款的利息均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若被告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陆盛财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陆盛财未按时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陆盛财、邝群心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5027.44元,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2208.97元,本息合计97236.41元);二、被告陆盛财、邝群心支付原告律师费3801元;三、原告对被告陆盛财、陆伟昌共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7号107和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7号二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陆盛财辩称:本人已经向原告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应将涉案抵押房屋的有关文件退回。另外,原告曾经向本人承诺,本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其同意撤诉,故本人不愿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邝群心、陆伟昌、钱秋华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陆盛财、邝群心的结婚证,被告陆伟昌、钱秋华的结婚证,以及被告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各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陆盛财、邝群心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贷款。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陆盛财、邝群心于2010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250万元的借款给两被告。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陆盛财、陆伟昌于2010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5、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已经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放款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陆盛财发放了贷款共100万元。7、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97236.41元。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收本案债权,支出一审诉讼案件的律师费3801元。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陆盛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邝群心、陆伟昌、钱秋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原告与被告陆盛财在庭审中均确认,陆盛财已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还清本案的全部借款本息。同时陆盛财承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时已得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为追收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801元。本院认为:被告陆盛财、邝群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陆盛财、陆伟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陆盛财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支用单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陆盛财、邝群心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合法有理,虽然两被告在本案受理后已经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属于原告因追收本案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至于陆盛财提出原告曾同意在其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后便撤诉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陆盛财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陆盛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陆盛财、陆伟昌自愿以他们共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7号107、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7号二层的房屋对涉案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就本案债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钱秋华与陆伟昌是夫妻关系,钱秋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钱秋华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钱秋华的配偶陆伟昌对涉案债务作出担保后,原告亦无举证证明钱秋华有因此从中受益,故原告要求钱秋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盛财、邝群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801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对被告陆盛财、陆伟昌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7号107和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7号二层的房屋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对被告钱秋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2320元、保全费1025元,合共3345元,由被告陆盛财、邝群心、陆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