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朝阳与河南省偃师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朝阳,河南省偃师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偃行初字第9号原告丁朝阳,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河南省偃师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耀良,处长。主要负责人李留献,该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阳,该管理处出租车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勇,该管理处出租车管理中心安全科科长。原告丁朝阳不服被告河南省偃师市公路运输管理处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洛偃运罚(2015)0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偃运出租考核(2015)0019号扣分通知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朝阳,被告主要负责人李留献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阳、赵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南省偃师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认定: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33分,河南省偃师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在偃师市电视台东门口实施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丁朝阳驾驶的豫C×××××号出租车,存在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从事出租车汽车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2015年3月2日,河南省偃师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洛偃运罚(2015)0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丁朝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2015年3月13日,根据《河南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作出偃运出租考核(2015)0019号扣分通知书,对丁朝阳扣10分。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驾驶豫C×××××号出租车在乘客上车后行驶不久将计价器按下,但是被告下属偃师市出租车管理中心以未打表为由将原告的车辆营运证扣留,当时乘客即向被告解释才上车不久,并专程到被告下属工作所在地说明情况,被告既不进行简易程序,也不进行一般程序,既不告知原告的权利,也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更不采纳重要证人即乘客的证言,在二十五天以后,进行对原告一百元罚款并通报的处罚。相关法律要求,扣留车辆营运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但被告下属在未向原告出具暂扣手续下,扣留原告营运证长达近一个月,致使原告在春节期间无法正常营运,经济蒙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罚款一百元,扣十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33分,我处执法人员蔡晓辉、赵海勇在偃师市电视台东门口实施市场检查中发现,偃师市神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聘用的丁朝阳驾驶的豫C×××××号出租车亮着空车灯载客,其发现稽查人员后才将空车灯按下,涉嫌未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从事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暂扣豫C×××××号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并对丁朝阳下达了豫偃运违通000111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多次通知该公司及本人前来单位接受调查处理,丁朝阳一直拒不配合,后在查处其妻丁某无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时才来接受调查处理。在纠风办及公司对其批评教育下,我处作出丁朝阳写出书面检查并对其扣十分的决定,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在督促其例行手续签订时,丁朝阳当场撕毁罚款票据,表示不用签收,也绝不以任何形式上访或申诉,期间公司经理李建召全程在场。我处执法人员在此次执法中程序正当,证据确凿,引用法律文书准确,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偃师市神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聘用的出租车司机丁朝阳,驾驶豫C×××××号出租车亮着空车灯载客,在发现被告稽查人员后才将空车灯按下,此行为过程被稽查人员录像。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从事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2015年3月2日,被告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决定:责令丁朝阳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的处罚。2015年3月13日,被告根据《河南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以丁朝阳驾驶出租汽车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为由,给予其扣十分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汽车司机在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中,没有按照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在办案的过程中,依法遵循了对原告询问、调查证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执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洛偃运罚(2015)0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被告根据《河南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扣分的行为,是出租车经营行业内部奖惩考核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的,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朝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耀斌审 判 员 :李绍芬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