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郦茶英与杜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茶英,杜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659号原告郦茶英。委托代理人来丹芹,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立晶,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肖波。原告郦茶英诉被告杜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茶英的委托代理人来丹芹,被告杜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茶英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袄交付借款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了2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就剩余未归还的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剩余20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杜肖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郦茶英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杜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