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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回族,捕前住临夏县。2014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临夏县坡头街道附近一玉米地里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时被临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牟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并从吸毒人员马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分别计量,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均不足0.1克,无法计量,分别估计为0.05克。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所理化鉴定,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无视国法,为获取利益,在自己明知的情况下,贩卖国家禁止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该起案件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破获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上线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抓捕行为虽然失败,但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表现,可酌情从情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周爱芬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