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执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刘生、郭欢欢人格权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香,刘生,郭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王玉香,女,汉族,1959年9月10日生。被执行人:刘生,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欢欢,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4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刘生、郭欢欢的银行存款140000元及利息;如不能执行,则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刁军生审判员  户志刚审判员  朱永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