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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70号罪犯李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以李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自入监服刑二十五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三监区劳动中劳动态度端正,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该犯共获得二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并被评为2014年度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