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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大彬与成都均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大彬,成都均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彬,曾用名马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均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附17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魏学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38号。法定代表人:曾昭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朋程。上诉人马大彬与被上诉人重庆均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良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以下简称潼南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3643号民事判决。马大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7月1日、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潼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了前两次诉讼。被上诉人潼南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了最后一次诉讼;被上诉人均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均良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餐饮服务资质的公司。2011年9月28日,潼南大酒店与均良公司签订《潼南大酒店后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潼南大酒店将其后厨食品、菜品、公司职工餐等餐饮产品的加工、生产及其管理承包给均良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干制,承包费用包含均良公司所聘人员的工资、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时费,以及社保、医保、失业保险和福利等一切费用。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潼南大酒店后厨承包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8月1日,马大彬以均良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均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大彬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均良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马大彬出具《逾期未决定案件证明书》,马大彬遂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马大彬主张其受均良公司招聘从事厨师工作,并由均良公司发放工资,为证明其主张,马大彬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体检表、食品留样记录及马大彬陈述的签到草表、工资草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均没有均良公司、潼南大酒店的签字或盖章。马大彬一审诉称:马大彬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到潼南大酒店厨房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为3500元,2013年5月开始工资涨为每月4000元。2013年7月7日,潼南大酒店厨师长李才龙通知马大彬不再上班了。马大彬遂要求潼南大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费用,但潼南大酒店称其厨房业务已承包给均良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马大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潼南大酒店一审辩称:其已将该酒店的后厨劳务承包给均良公司,故马大彬与潼南大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潼南大酒店对马大彬工作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大彬对潼南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均良公司未出庭及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中,马大彬以其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到潼南大酒店厨房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7日违法解除与马大彬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依法应对马大彬上班的具体事实、工资标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但马大彬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马大彬体检表、食品留样记录及马大彬陈述的签到草表、工资草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均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马大彬主张的在被告处上班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马大彬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潼南大酒店已将其后厨劳务承包给具有餐饮服务资质的被告均良公司,且马大彬亦主张其是由均良公司招聘工作并由均良公司发放工资,故马大彬主张的用工关系的主体应为均良公司,因此,其要求潼南大酒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大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大彬负担。”马大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大彬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马大彬在潼南大酒店上班3年零6天,与均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马大彬代表均良公司参与均良公司与潼南大酒店的材料交接工作并签字,潼南大酒店应有马大彬签字的材料领用单;3、潼南大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潼南大酒店二审答辩:请求驳回马大彬对潼南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潼南大酒店于2010年7月26日即收取均良公司后厨承包金38000元。潼南大酒店陈述:潼南大酒店与均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每年一签,最早是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马大彬予以认可。二审中,马大彬提出其代表均良公司在潼南大酒店的食材领用单上签名,可以证明其与均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潼南大酒店提交潼南大酒店与均良公司食材领用单。潼南大酒店其后提交若干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潼南大酒店餐饮部鲜活验收领用单,拟证明潼南大酒店与均良公司承包期间材料交接的人员,均显示领用人有马彬的签名。马大彬认可上述领用单及签名的真实性,称其身份证名字是马大彬,平时签名为马彬。领用单能证明马大彬代表均良公司接收潼南大酒店采购的鲜活食材。潼南大酒店同时向本院提交《证明》,内容为:经核查,马大彬作为均良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7月-2013年7月,在潼南大酒店后厨上班,并代表后厨接收潼南大酒店移交的食材。本院认证为:对潼南大酒店举示的《潼南大酒店餐饮部鲜活验收领用单》以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庭审中,马大彬还陈述其是潼南大酒店后厨厨师长杨文德叫去均良公司上班,在厨房担任主墩,工资是杨文德用现金发放,标准为每月3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马大彬是否与均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均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马大彬的劳动关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潼南大酒店与均良公司均有用人资质。根据二审中潼南大酒店举示的新证据,并结合潼南大酒店、马大彬的陈述,以及潼南大酒店与均良公司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收据等,可以证明潼南大酒店于2010年6月29日与均良公司建立后厨承包合同关系,其后马大彬与均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潼南大酒店后厨工作。关于马大彬的入职、离职时间的认定,马大彬主张2010年7月1日入职,2013年7月7日离职与潼南大酒店的陈述一致,且均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反驳证据,本院对马大彬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马大彬月工资标准3500元,均良公司亦未举示反驳证据,且该工资标准结合当地社平工资标准及马大彬的工作岗位,属于劳动者合理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亦予以采信。二、关于均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马大彬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马大彬主张均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均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事实,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即认定系均良公司违法解除与马大彬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马大彬与均良公司劳动关系期间超过三年不满三年六个月的事实,均良公司应支付马大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月×3.5月×2=24500元。马大彬上诉请求均良公司支付28000元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马大彬请求潼南大酒店对均良公司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二审中因新证据认定马大彬与均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马大彬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初字第03643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均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马大彬支付赔偿金24500元;三、驳回马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均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均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