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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东阳市��氏磁电有限公司、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李刚,卢蔚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负责人:张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军、卢美君,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蔚婷。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光先、熊砚芳,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蔚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李刚、卢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实际履行日止,复利、罚息均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3万元;3、原告对被告李刚、卢蔚婷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62号的房产在874.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李刚、卢蔚婷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6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2514号)为原告对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6**万元限额内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变更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抵押限额为874.8万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2014年3月6日,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借款8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年���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如诉至法院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宜。嗣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支付了该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付,被告李刚、卢蔚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之日止,复利、罚息均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3万元;三、原告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对被告李刚、卢蔚婷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6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在874.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刚、卢蔚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13元,由被告东阳市李氏磁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刚、卢蔚婷负连带责任。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建辉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旭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