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芳舒与许智洪、邓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舒,许智洪,邓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陈芳舒,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潘其伟,寻乌县澄江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许智洪,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邓小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陈芳舒诉被告许智洪、邓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且经公告向被告许智洪、邓小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熊婷芳、古红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舒委托代理人潘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智洪、邓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舒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许智洪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芳舒借款5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期限为一年零三个月,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邓小华自愿为被告许智洪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被告许智洪、邓小华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智洪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陈芳舒多次催取后,被告许智洪却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智洪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邓小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芳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4、借条一份,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许智洪向原告借款并由邓小华担保的事实;5、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许智洪、邓小华现均已外出,且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许智洪、邓小华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芳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智洪、邓小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了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及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借条合同和借条中年份均由“2012”改为“2013”,因两被告未在更改处签名或按捺指纹确认,且也未到庭予以认定,该涂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证据的其余内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智洪因向原告陈芳舒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原告陈芳舒为出借人(即甲方),被告许智洪为借款人(即乙方)、邓小华为担保人(即丙方)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按30‰计,即每月计人民币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每月3日前缴交当月利息,到期现金还本,逾期还本息以日3‰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作担保,担保时间从乙方借款到期日起直到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息为止,在乙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代偿乙方尚欠的逾期借款本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等内容。许智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邓小华在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许智洪填写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陈芳舒执存,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陈芳舒现金人民币计5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计算,按月缴息,到期还本。被告许智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被告邓小华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许智洪向原告陈芳舒支付15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且借款逾期也未返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许智洪未给付,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同时查明,201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5.083‰)。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芳舒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告陈芳舒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芳舒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许智洪、邓小华确认并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被告许智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智洪应向原告陈芳舒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陈芳舒主张被告许智洪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关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332‰(5.083‰×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条中书写的年份“2013”年系人为更改,被告许智洪、邓小华未在更改处签名或按捺指纹确认,且也未到庭予以认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年份并非是事后自行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的借款日期应认定为系2012年6月20日。而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0.332‰计算利息。被告许智洪已按约定自行支付完毕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邓小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许智洪未向原告陈芳舒返还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方面,由于本案的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邓小华应当对本案借款人许智洪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方面为合同约定的尚欠的逾期借款本息、滞纳金和违约金。保证期间因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两年内,原告陈芳舒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主张保证人邓小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小华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陈芳舒主张被告邓小华对本案许智洪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许智洪、邓小华Luouing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智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芳舒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0.332‰给付);二、驳回原告陈芳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智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许智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证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许智洪经原告催告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