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振明诉邹致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明,邹致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0号原告杨振明被告邹致平原告杨振明与被告邹致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明,被告邹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明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与原告商定为刘霁在学校安排工作,当即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如果到2011年11月底刘霁不能入校工作,被告将退还全部定金。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为刘霁办成工作,被告理应将定金退还给原告,但是自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而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时至今日一直不予退还。原告只能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邹致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000元;2、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四年的利息(2011年12月至2015年11月)1680元,共计316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30000元;2、打印信息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邹致平辩称,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定金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返还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辰赫创意园C座311号自己的办公室给了被告30000元,作为给案外人刘某办工作之用。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书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杨振明交刘霁办工作定金叁万元整(30000),在11月入校工作。如办不成全额退款,办成后交齐全款。收款人邹致平2011、8、23。”但被告未能为案外人刘某办成工作,也未向原告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11月利息168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30000元及利息,但要求给付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又称自身暂时有困难,无力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案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元定金,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收条为凭。经核查,被告未按收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定金3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至2015年11月利息16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应为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邹致平向原告杨振明返还人民币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邹致平向原告杨振明支付利息420元(自2011年12月-2015年1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邹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