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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庆合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庆合,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钢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杨庆合。被执行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庆合与被执行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钢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近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宁执行员 王 健执行员 陈克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