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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梁立鑫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立鑫,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鑫,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且末县。委托代理人梁艳艳,女,系梁立鑫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简称且末红星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且末县托格拉克勒克乡。负责人柳康林,男,该砖厂投资人。上诉人梁立鑫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5)且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立鑫委托代理人梁艳艳,被上诉人且末红星砖厂负责人柳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红星砖厂投资人柳康林与被告梁立鑫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承包费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之后,原告聘用张永权管理砖厂事务,进行生产经营,至2014年6月底砖厂停止了生产经营。2014年7月5日,张永权带领工人索要工资,因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经且末县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生产180000块红砖作价59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垫付民工工资59000元。民工领取工资后,即乘班车返回库尔勒。因原告拖欠被告承包费,其设备及砖坯置留在被告砖厂,并由被告投资人柳康林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红星砖厂以原告梁立鑫拖欠承包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由梁立鑫向红星砖厂支付承包费182973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梁立鑫以被告红星砖厂扣押其砖坯及设备为由向本院起诉,经调解确定由被告赔偿砖坯损失并返还设备。原判认为,原告梁立鑫与被告红星砖厂签订的协议,根据其内容及履行细节,可以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砖块并非特许经营行业,内容也未涉及到免除投资人的法定责任,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基于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设备置留在原告处是原告非法扣押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让原告经营的行为。纵观本案,原告存在因拖欠工资,工人罢工索要工钱,原告未能召回工人投入生产,砖厂停止经营的事实。而其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停产,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梁立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梁立鑫负担。梁立鑫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2014年7月,被上诉人以要求支付费用为由将上诉人的各项设备及砖坯强制扣押,不让上诉人继续生产,导致上诉人遭受严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元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中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承包费认可。现诉讼中,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设备置留在被上诉人处是非法扣押,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让上诉人经营的违约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梁立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爱 国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爱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