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史春雨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7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史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下旬至5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马王庙、观山湖区福州街、金源街等地,先后四次盗窃他人手机、饮料、皮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俱领。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结合上诉人史某某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史某某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史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史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