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传义与陈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义,陈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李传义,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揭家村*组。被告陈斌,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传义与被告陈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义诉称,2014年7月,原告以现金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接手被告在霞阳村移动营业厅前空场地的烧烤摊位,并约定被告传授原告烧烤技术,转让期限为1年。后因被告经常无心教学,经营也困难,原告遂与被告商量,将摊位以30000元退于被告,被告同意。因资金困难,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2月1日还清。2015年3月1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在身份证件复印件上重新书写一份《借条》,并签字捺手印,约定最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斌归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斌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传义30000元整。2014年12月1日还清”。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传义30000元整。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因想做生意通过老乡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作价30000元将烧烤摊位转让给原告,原告现金支付了转让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摊位退回给被告。被告需要退还摊位费30000元,因被告没有钱,遂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传义请求被告支付应返还的摊位费,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陈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有《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相应欠款被告陈斌应予偿还。原告还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义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李传义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