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光勇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勇。辩护人孟军、孟宪学,系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同年4月8日作出了(2015)临市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光勇不服提起上诉。经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勇及其辩护人孟军、孟宪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光勇无视国法,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赵光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张新儒现金173000元,张顺英现金10000元,张永芳现金70000元,赵学忠现金60000元,马元忠现金155000元,石磊现金61000元,均是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述六人借用的现金,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以诈骗罪论处。起诉书指控诈骗王含琪220000元、马秀英30000元、马一四夫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魁强15000元属实,诈骗罪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张新儒、张顺英、张永芳、赵学忠、马元忠、石磊被骗案件有被告明确出具的借条,且部分借款已偿还,不存在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情节,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其中赵学忠一案已由法院做出处理,石磊一案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石磊领取,属积极还款行为。其余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应当纵观全案,对被告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以来,被告人赵光勇以购房及贷款为由,陆续骗取张新儒现金195000元,因被告人未按时还款,给张新儒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215000元,后陆续归还37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赵光勇以借款为由,骗取张顺英现金1万元;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光勇以购买房屋为由,陆续骗取张永芳现金7万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赵光勇以在本市蓝天家园给王含琪购房为由,骗取其现金22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赵光勇以购房为由,骗取马元忠现金15.5万元;2014年6月,被告人赵光勇以帮助马秀英打官司为由,骗取其现金3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赵光勇以帮助马一四夫打官司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元及价值64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光勇以帮助魁强办理离婚诉讼手续为由,骗取其现金1.5万元;综上,被告人赵光勇共诈骗作案八起,数额665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勇无视国法,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张新儒现金173000元,张顺英现金10000元,张永芳现金70000元,赵学忠现金60000元,马元忠现金155000元,石磊现金61000元,均是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述六人借用的现金,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以诈骗罪论处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虽向受害人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人虚构经营及购房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张新儒173000元,是在被告人实际骗取受害人张新儒195000元的基础上,已归还22000元作出的认定,本院以被告人辩称其已归还37000元认定,被告人实际诈骗张新儒15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赵学忠一案已由本院(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作过处理,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石磊一案属借贷关系,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其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赵学忠一案已作过处理,石磊一案被告用工资偿还借款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要求,因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原平审判员 牟存文审判员 赵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