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泰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协会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泰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49号申请人泰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秀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协会。申请人泰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协会所有的蒙A637**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的担保人李某某以其自有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2室房产(武房权证经字第20110054**号)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泰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诉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协会所有的蒙A637**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予以就地扣押。二、保管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负责保管前款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三、对担保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2室房产(武房权证经字第20110054**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