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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诉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私自转移财产与淮南市智信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私自转移财产,淮南市智信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姚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诉保字第00053号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淮南市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姚保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姚保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姚保君。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私自转移财产,现申请对被申请人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及坐落在田区广场北路**房屋(权证号**)、被申请人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丽景小区主楼**房屋、被申请人淮南市智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翰林锦城小区**室房产、**室房产予以查封(保全金额48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立即对被申请人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及坐落在田区广场北路绿城花园小区**房屋(权证号**)、被申请人安徽盛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丽景小区**室房屋、被申请人淮南市智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翰林锦城小区**室房产、**室房产予以查封;二、同时对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于田区洞山街道中兴社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房地权淮田字第01028095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方乐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琳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