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法囡与德清武康掌尚食府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囡,德清武康掌尚食府酒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陈法囡。被告:德清武康掌尚食府酒楼。经营者:周金民。原告陈法囡诉被告德清武康掌尚食府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服务员),同年农历年底被辞退。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未全额发放工资,大部分拖欠着。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工资12116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21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11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服务员。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未全额发放劳务报酬。同年12月底原告被被告辞退。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催讨劳动报酬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至2015年2月18日止尚欠原告工资1211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但其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116元,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武康掌尚食府酒楼支付给原告陈法囡劳务报酬人民币12116元;二、被告德清武康掌尚食府酒楼支付给原告陈法囡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6.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8日止);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2312.65元,限被告德清武康掌尚食府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樊 林人民陪审员 嵇钟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百度搜索“”